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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规范性文件事例选登(四)
[发布时间: 2022-01-04 09:52]    字号:

事例1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市政府规章《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市政府规章《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法》与本市法规《某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的权属性质不变。租赁期间,承租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可以由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继续承租,但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继续承租的个人可以由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指定;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中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研究认为,《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继续承租的个人的确定程序,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不一致,即当公有住房承租人出现特定情形时,《办法》关于后续承租人顺位确定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由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规定不一致。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经与市司法局及主管部门研究沟通,认定《办法》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同,引起理解歧义。

市司法局及主管部门表示,目前正在积极研究修改完善《办法》中关于继续承租的规定,同时加强与市人大相关专委会的沟通,实现《办法》和上位法规的衔接。

事例1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代联委对某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履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展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相关规定不一致。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犯有严重错误且造成社会影响的,应依法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第三项规定,市人大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依法暂时停止代表职务。市人大代表存在法定终止代表资格或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情形的,应当依法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已立案审查的,犯罪事实已查清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罢免其市人大代表职务。

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时,不能超越权限对应当由法律规定的内容作改变。《办法》规定了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增加了“犯有严重错误且造成社会影响的”情形,与代表法规定的情形不一致,属于超越权限,对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改变。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代联委沟通,认定该规定存在合法性问题,建议修改。该市人大常委会答复,已将《办法》列入修改计划。

事例1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

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某市政府规章《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规定》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现场,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明显低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处罚幅度下限。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精神。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制定机关沟通后,认定该规章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书面发函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推动该规章的修改。2019年9月,该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了修改并重新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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