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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4-08-02 15:25]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6月26日审议了《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将于10月再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15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字样。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召开妇女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网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能地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第九条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建设、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妇女立足本职、建功立业,积极投身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事务。

第十条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制度,完善分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开展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工作。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按照规定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相关培训。

学校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公益慈善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援助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十四条保障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市、区人民政府配备女性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各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担任镇、街道正职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参与集体协商机制,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积极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女性管理人员。

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女性参与村(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听取并研究处理妇女议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威胁、恐吓等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利用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对妇女实施猥亵、侮辱、诽谤、散布谣言、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

(三)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四)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进行妇科检查时,应当保护妇女隐私,尊重妇女人格尊严。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禁令。

第二十四条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音频、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等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照入职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依法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有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坚持男女平等、保护隐私原则,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七条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地下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配合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包括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住宿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如实登记相关信息;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本市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青春期、育龄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加强生殖健康服务,将分娩镇痛和适宜的辅助生殖技术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特殊适龄妇女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鼓励医疗机构探索建立HPV疫苗接种、筛查、诊治和救助相衔接的宫颈癌综合防治模式,推进适龄女学生HPV疫苗接种。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本市提高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水平,将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阻断纳入妇幼保健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市促进妇女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卫生知识。鼓励和支持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情感调适和危机干预,对困境妇女开展专项社会心理服务,对涉案未成年女性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评估、创伤性心理疗愈、家庭教育等社会心理帮扶。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大型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和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家庭卫生间,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四条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五条本市为入校就学困难的女性未成年人创造条件,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学、升学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发适合灵活就业的培训课程,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第三十七条鼓励女性人才的培养、成长发展,发挥女性在人才强市建设中的作用。

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保证妇女占有适当比例。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支持妇女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三十九条本市为妇女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鼓励和支持妇女在岗提升专业技术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定期开展打击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遴选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遴选标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签订集体合同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传播限制或者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遴选信息。

第四十一条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企业、行业协会、工会可以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和相关待遇开展集体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和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母婴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通过单独托育、联合托育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四十三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剖宫产、助娩产等难产的,延长产假十五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子女三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育儿假十天。

第四十四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未经孕期女职工同意,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调岗、降薪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怀孕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三级医疗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批准其合理病假。

第四十五条女职工在孕期、更年期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四十六条本市对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女职工生育二孩的,按照百分之五十给予补贴,三孩按照百分之八十给予补贴,个人应当缴纳部分除外。

第四十七条促进女性生育后的职业发展,为女职工生育后回归岗位或者再就业提供技能培训和社会适应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创造灵活就业岗位,为有需要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本市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鼓励、引导劳动年龄段的新就业形态妇女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妇女的生育提供帮助。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的,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五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等应当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完善失能、半失能妇女长期照护保障制度。

第六章  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一条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五十二条协议离婚冷静期内,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向有关登记机构、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登记机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五十三条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妇女不因结婚、离婚、丧偶等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五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任何人不得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供结婚登记前的免费医学检查或者健康体检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通过适当方式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五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按照规定向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因离婚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需要,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律师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调取接警记录、处警记录、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六十条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妇女,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协助有困难的妇女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七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建立家事调查员队伍。

第六十二条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单位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第六十三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有关投诉、举报,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妇女联合会收到涉嫌就业性别歧视、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侵害妇女权益的投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并函请其发出检察建议。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出具意见书等方式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总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六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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