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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发布时间: 2026-08-15 11:40]    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系统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园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再生水回用能力达到规定要求。”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废液。实验室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黄磷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圩、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绿化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实际需求,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重点水体综合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账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三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三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

(三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四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删去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一条。

(四十二)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四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有毒液体”、“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物质”;将“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水行政”修改为“水务”;将“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规划、国土资源”、“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旅游园林”修改为“绿化园林”;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将“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将“同级人民政府”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将“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将“工业污水”修改为“工业废水”;将“勘察”修改为“勘查”;将“协调机制”修改为“推进机制”。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场所、船舶、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三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储气库、加气站、气罐车等参照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情况,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删去第三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排放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和销售燃料等活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十七)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应对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根据应对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六)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库、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处罚。”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删去第六十七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机制”;删去“、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将“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将“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将“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修改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将“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科学合理”修改为“科学合理安全”;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系统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园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  本市在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的基础上,根据重点水域水环境质量和水体纳污能力,可以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产出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限制、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按照规定单独编制公众参与开展情况文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移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十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必须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化学工业园区、化工企业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有关清洗点。

第二十条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取样井;排放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水污染物的,还应当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取样井,保证排放的水污染物达到规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入污水管网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再生水回用能力达到规定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所产生污泥的存放、运输、处理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采用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废液。实验室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务主管部门核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黄磷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圩、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绿化园林等有关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实际需求,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编制重点水体综合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和城市内河,其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务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和含有地下工程设施的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体综合整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保护方案。水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保证水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水务、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务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坏植被或者损害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迁移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推进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建立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账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查、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设相关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并将注意事项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者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备。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场所、船舶、工具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储气库、加气站、气罐车等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在生产装置系统停运、倒空、清洗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情况,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众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低碳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低碳能源船舶。推进船舶更新升级,鼓励淘汰老旧船舶。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有关部门、国有企业在采购设备或者机械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市政工程机械、企业内部机械、港口码头作业机械等满足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机械。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排放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和销售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既有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完成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有岸基供电设施的,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民航机场应当建设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航飞机停靠期间应当使用地面电源。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一条  绿化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道路两侧绿地或者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清扫机械化作业,降低道路保洁扬尘污染。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统一领导,引导餐饮服务项目进入集聚经营区,提升餐饮服务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既有商业设施通过合规手续进行改造,符合餐饮规范要求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区域外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无序排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主要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达标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和河道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一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应对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根据应对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行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火炬燃烧装置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库、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