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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发布时间: 2026-10-20 09:05]    字号: 大 中 小

《南京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8月25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9日


南京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与保障条例

(2026年8月25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能提升

第三章  职业发展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产业工人全面发展,保障产业工人合法权益,发挥产业工人在中国式现代化南京新实践中的主力军作用,助力产业强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企业、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中的产业工人以及符合产业工人特征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技能提升、职业发展、激励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强化思想政治引领,构建政府主导、工会推动、社会协同、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工作格局,用好南京红色工运文脉、南京工匠学院等资源载体,培养造就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相关促进和保障政策,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就业创业专项资金、人才资金、职业教育资金等,支持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建立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总工会(以下统称市、区总工会)应当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代表和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支持和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协调解决产业工人发展重点难点问题。

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的主体责任,将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工作融入企业文化和制度建设,促进产业工人职业技能提升和职业发展,保障产业工人平等就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以及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国有企业应当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  产业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钻研技能、勇于创新、提升素质,促进自身与企业共同发展。

第八条  本市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宣传,鼓励创作和传播展现产业工人时代风貌的优秀作品,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引领全社会共同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社会氛围。

各类学校应当将正确劳动观、就业观融入教育教学,引导学生尊重劳动、热爱劳动,正确认知产业工人的价值与贡献。

第九条  本市健全完善产业工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对产业工人数量、分布、就业、技能、劳动报酬、发展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本市鼓励开展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研究。

第二章  技能提升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各类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工会参与的产业工人技能人才培养体系。鼓励职业教育、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技能评价、职称评审等衔接贯通,提高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质效。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围绕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现代服务业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聚焦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优化产业工人队伍结构,重点开展以下分类培养工作:

(一)适配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养掌握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转型所需复合技能的产业工人;

(二)适配新兴产业发展壮大,培养掌握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新技能的产业工人;

(三)适配未来产业前瞻布局,培养具备跨界整合能力和创新创造能力的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企业、学校开展针对性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产业工人培养工作,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培训时长,组织经常性、普遍性、针对性岗位培训。企业应当依法足额提取并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根据产业发展、技能需求、紧缺人才需求等科学设置、调整专业与课程。支持各类学校设立劳模工匠兼职辅导员,在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设“劳模工匠大讲堂”,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劳模工匠兼职导师。

推进职普融通发展,加强职业本科教育,支持中职、高职、本科合作分段培养或者贯通培养。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符合条件的产业工人,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企业建设卓越工程师学院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培训机构,参与产业工人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产教融合型企业、学校的建设培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推进校企双师型队伍建设,建立校企合作绩效评估机制并加强成果运用。对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人才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学校加深校企合作协同育人,通过合作办学、实施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以及共建共享实训基地等形式,精准培养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符合市场需求的产业工人队伍。鼓励学校将企业生产一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转化为培训课程和教学资源。

学校可以按照规定聘用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学校教师可以通过教师学习培训基地、学校委派等参加企业实践。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市、区总工会应当围绕本市重大战略和重点产业,组织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推动各级各类技能竞赛资源共享、成果互认。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各类学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劳动和技能竞赛,推动竞赛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以及新技术新业态领域延伸。产业工人、学校师生参加技能竞赛取得奖项的,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职业发展扶持等方面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数据等部门以及市总工会,统筹推动公共学习平台与共享型实训基地建设,为产业工人提供线上和线下培训服务。鼓励企业、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以及工匠学院开发数字化课程资源,通过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编制发布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紧缺型职业(工种)等目录,强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培训项目设置。

企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各类学校、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岗位特点、用工方式和技能需求,提供普惠性、个性化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化、智能化的职业技能培训,探索适应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的培训方式和人才培养路径,提升产业工人岗位业务技能、创新创业以及转岗再就业的能力,引导培训资源向创造就业潜力大的方向倾斜。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产业工人树立终身学习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且符合条件的产业工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等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本市建立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职业技能培训电子档案,探索建立个人终身学习账户管理制度,为产业工人提供个性化技能画像、智能学习路径规划和岗位胜任力匹配试点服务,推进学历教育学习成果、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以及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

第三章  职业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相匹配的产业工人职业发展体系,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支持企业制定技能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工人职业生涯指导计划。

统筹推进制造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工人队伍发展,采取措施加强企业科技赋能,促进产业工人掌握新技术、适应新岗位。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产业工人创新创造的制度体系,加强政策集成,提供制度保障,加大就业创业服务力度,激发其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学校设立专业化职业规划发展中心,为学生提供个性化职业咨询与规划服务。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当加强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引导帮扶工作。

支持企业建立健全产业工人职业规划指导与技能转型支持体系,引导产业工人适应产业升级与技术变革,实现稳定就业和转型发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产业工人提供职业指导、岗位转型等服务,并结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实际需求提供针对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引导学生、农村富余劳动力、退役军人、失业人员等加入产业工人队伍,并给予相应支持:

(一)学生的职业技能等级、职业培训证书经所在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鼓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校期间取得市级以上技能竞赛名次的毕业生;相关证书、实习实践成果经与企业协商,可以折算为试用期或者职业技能评价的实践年限。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为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其有序转移就业。

(三)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为退役军人提供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就业能力;部队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役期间取得的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经评估后,可以转换为相应证书。

(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失业人员职业技能档案与企业岗位需求数据库的动态匹配机制,向企业推荐匹配失业人员;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技术培训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推动完善以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主要内容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推进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与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互通互认机制,探索开展“一试多证”的评价模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支持企业、行业组织、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培训机构等参与制定有关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指导、支持新就业形态行业企业开发技能人才评价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全面推行以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为序列的产业工人“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工作。

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将前款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自身职业技能评价体系相融合,形成结构合理、梯次发展的职业技能岗位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跨企业、跨区域互通互认。企业按照规定颁发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设的证书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

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与自身发展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岗位等多序列并行、相互贯通的职业发展通道。

支持技能人才通过公开竞聘等方式转入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岗位。技能人才职业发展层级设置应当与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序列保持合理对应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进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专业技术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

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产业工人,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助理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申请参加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平台载体。对认定为市级以上的工作室,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市、区总工会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规模以上企业、链主企业等,依托高技能人才组建助企服务团队,重点面向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支持,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微企业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源共享、专项辅导等方式,帮助中小微企业履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搭建人才供需信息平台,推行产业规划和人才需求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分职业(工种、岗位)、分技能等级的企业技能人才薪酬价位信息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促进人才资源有序流动、高效配置。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三十条  本市将高技能人才、工匠人才等纳入人才计划,按照规定给予住房安居、创新创业等政策支持。

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探索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载体梯度培育机制,推进新领域、新职业培训和评价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设立紧缺职业(工种)高技能人才岗位津贴。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重大技术革新、科技攻关项目。

统筹推进工匠人才培育、推荐、宣传等工作。对工匠计划项目入选者给予奖励资助、技能交流、专项培训、项目申报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创新创造、业绩贡献的薪酬确定、增长机制,对于取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取得更高技能等级、达到更高学历层次的产业工人,企业可以对其岗位、职级和薪酬进行相应调整。

鼓励企业设立岗位技能津贴、班组长津贴、带徒津贴等,对高技能人才灵活采用年薪制、企业年金、协议工资制、股权、期权、岗位分红等中长期激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工人开展面向生产全过程的技术革新、技术创新、技术攻关、技术创造和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创新创造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产业工人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奖励激励与转化应用制度。对取得科技成果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形成贡献的产业工人个人或者团队,可以给予相应奖励、荣誉,并作为其职业发展的依据。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产业工人。

鼓励各类学校在技术指导、技术资料、实验设备等方面为产业工人的创新创造活动给予支持。

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经费投入、专利申报、成果推广等方面,为产业工人的创新创造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促进科技创新产品高效运用和保护。工会应当为产业工人的创新创造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拓宽产业工人参政议政渠道,注重依法依章程推荐产业工人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以及群团组织代表或者委员候选人。探索产业工人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团组织中挂职或者兼职。

产业工人代表和委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履职所需时间以及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职工董事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内容纳入职工(代表)大会议事事项。

产业工人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所在企业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组织、代表产业工人就薪酬激励、保险福利、休息休假等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产业工人服务站点建设,为产业工人提供休息、学习娱乐、医疗救助等普惠性服务。市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市总工会应当制定生育友好、家庭友好型工作场所评价标准。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方面对产业工人给予政策支持。市总工会应当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推进普惠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企业开展福利性普惠托育服务,提供弹性工作时间、心理疏导等支持性措施,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鼓励企业组织产业工人疗养休养,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依法为确立劳动关系的产业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职业伤害保障。鼓励企业、行业组织通过购买补充商业保险、计提职业伤害基金、组织参加职工互助保障等方式,提升产业工人的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工伤(职业伤害)处理绿色通道,简化流程和材料。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职业伤害)案件,应当快速进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接受平台规则管理、通过平台取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约定工作时间、报酬、休息以及职业保障等事项。

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制定、修改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算法规则及考核分配机制,应当经过民主协商并公示告知;应当履行安全教育、风险提示、合规指引等管理责任,并建立劳动保障诉求响应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探索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企业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产业工人,应当与其订立书面用工协议,合理约定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依法保障其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总工会等开展协同联动,在产业工人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场所,提供咨询、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法律援助等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企业拒不整改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害产业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