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3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大代表持“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视察(以下简称持证视察)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可以一人或若干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持证视察。
第三条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五)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应当向被视察单位出示代表证,说明视察内容和要求。被视察单位及其负责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法定权利,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就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被约见的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市、区县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所要提出的主要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周内将接待的时间、地点,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待,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接待。
第六条市人大代表在持证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填写“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表”,交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在规定的期限内研究办理。
第七条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如需占用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保障。
第八条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认真听取和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条市、区县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代表的要求,负责代表持证视察的联系和安排。
第十条区县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持证视察可以参照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