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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6-10-20 15:10]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16年10月下旬初次审议了《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将于2016年12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11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保障相应的经费投入,合理配置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危险房屋治理临时安置、白蚁危害治理等活动提供房屋安全救助。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救助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因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久居外地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安全责任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对房屋非主要承重构件进行拆改,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措施和结构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前款规定以外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手续。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情形、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经共用人同意;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

  第十二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活动进行监管,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房屋装修登记和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社区相关规定,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和社区。

  第十五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幕墙使用期满十年后的半年内,以及以后的每三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幕墙工程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房屋相关安全信息书面告知受让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并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管理规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导致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委托安全鉴定;

  (二)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委托安全鉴定;

  (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区相关部门也可以对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情况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在房屋周边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对房屋结构安全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施工影响委托鉴定的,依据施工进度约定进行。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地方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复核申请人承担;复核结论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复核申请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及时处置或者停止使用:

  (一)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实际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实际使用人拒不迁出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该房屋的使用。

  发现成片危险房屋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会同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可能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要求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提供便利使用条件。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水、电、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更新或者改建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更新或者改造。

  经鉴定为建议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乡建设、房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对危险房屋价值进行测算后先行拆除,正式征收时再进行补偿;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先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费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不得擅自减免。收缴的白蚁防治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房屋白蚁防治,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预防和控制房屋白蚁危害的发生、发展的活动,包括对房屋的白蚁预防和白蚁灭治措施。

  白蚁预防包治期内复查复治工作、白蚁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保障。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

  文物保护和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状态巡查,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但不得将证明材料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要件。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灭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灭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灭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灭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十五年,自预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灭治单位的名录信用、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屋安全分级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白蚁灭治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三)组织编制辖区内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房屋安全使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将房屋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实名投诉举报登记、限时回复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受理方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随时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危险房屋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违法变动房屋结构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拒不整改的,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在该房屋办理转让、抵押、租赁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上述情形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加固性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安全许可变动房屋结构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施工方案施工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可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消除危险;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预先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或者未向购房人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入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白蚁灭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灭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设计、施工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它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系统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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