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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0-04-27 15:13]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204月下旬初次审议了《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将于6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5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南京省会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与特大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弘扬南京市民开明开放、诚朴诚信、博爱博雅、创业创新的精神风貌。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遵循政府组织实施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分工,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的规范、宣传和执法等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年度测评;

(三)协调、推动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制定文明规范或者文明公约;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评选、褒奖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五)督促、检查、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六)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七)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七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等方式,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轨道交通工具和升降电梯时先下后上;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使用;

(四)进行露天表演或者其他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声等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五)观看电影、演出或者体育比赛时,遵守礼仪规范,不得影响他人观看;

(六)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或者作业,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八)遇到突发公共事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爱护花草树木,不得损害城市绿化;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患有传染性疾病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传染他人。患有呼吸道疾病的,咳嗽、打喷嚏与他人保持适当距离

(七)严格保护野生动物,不得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交易、使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服从交通警察和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不得以瞬间提速、猛踩油门、改装车辆等方式制造噪声,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鸣喇叭,驾驶人员或者乘车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礼让,遇到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时主动让行;

(四)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五)驾驶非机动车按道行驶,通过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违规载人、载物,不得随意停放,不得损毁、污染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六)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七)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处理;

(八)行人通过机动车道、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戏、乞讨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不得强行扒车、拦车,不得违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霸占座位,不得谩骂、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抢夺方向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拍照摄像遵守当地规定;

(三)服从景区(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不得亵渎英烈或者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

(五)出境旅游自觉维护国家荣誉,不得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践行家庭美德,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营造和谐家庭氛围,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不得虐待、遗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共同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邻里和睦、友爱互助,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挂犬牌、束犬链,主动清理犬只排泄物,不得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在城市居民小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不得虐待、遗弃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从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得在室外晾晒、悬挂、摆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四)在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或者健身、娱乐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保障安全,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共有设施,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明码标价;

(二)不得强制交易;

(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恶意竞争;

(六)不得泄露顾客个人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规范网络行为,营造安全、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二)不得发布或者传播具有低俗、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三)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任何未经证实的信息;

(四)不得通过发帖或者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

(五)尊重知识产权,不得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鼓励、倡导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生产、销售、运输商品避免过度包装;

(二)节约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公共资源;

(三)文明用餐,推行分餐或者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机动车长时间停车等候时关闭发动机;

(五)以节俭方式开展婚丧嫁娶等活动,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抵制封建迷信;

(六)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见义勇为;

(七)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八)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

(九)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十)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二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经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应当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红灯不能闯;

(二)车辆不乱停;

(三)说话不带脏;

(四)交谈不喧哗;

(五)垃圾不乱丢;

(六)宠物不扰民;

(七)违建不可搭;

(八)排队不加塞。

第二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制定重点治理年度工作方案,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期限和工作目标等,并确定专人指导、督促年度工作方案的落实。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治理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加强诚信宣传,引导公民诚实守信,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以及城市历史、城市文化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过程中,加强法治宣传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落实文明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四)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健全交通、市政、环卫等基础设施的设置规划;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养,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秩序管理,引导市民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七)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重诺守约、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

(八)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组织开展文化下乡、文化进社区和文化扶贫,规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加强文明旅游宣传;

(九)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十)农业农村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促进乡风文明;

(十一)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处理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不得粗暴执法。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

公共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燃气、自来水、供电、通讯、交通、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创新服务理念,深化一站式服务,完善应急服务机制,推行错时延时服务制度,实行挂牌上岗、亮牌服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提升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规范、倡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文明行为引导员对不文明行为人进行劝阻、制止时,应当文明用语、举止规范。不文明行为人应当尊重文明行为引导员,不得谩骂、殴打、报复。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组织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可以将文明行为有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引导居民、村民、业主等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建设、保护和利用。

中小学校应当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对接贯通政务服务中心、融媒体中心建设,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在市、区、镇、街道和社区建立文明实践活动平台,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道德模范”“南京榜样”“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推选活动,举办各类典型发布会和人物故事分享会等宣传活动。

第三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发挥关爱好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等功能作用,通过节日慰问、重大疾病补助等方式给予关爱。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由市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纳入诚信好市民名单,开通市民诚信卡,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公共停车场收费、医疗就诊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一)获得劳动模范、市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好人荣誉称号的;

(二)本市范围内无偿献血二十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中华慈善奖”“江苏慈善奖”“中华慈善突出贡献奖获得者,以及五年内通过市慈善总会捐赠一万元以上的慈善捐赠人;

(四)市级以上优秀志愿者,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五)儿童福利院家庭爱心父母、市十佳优秀社工和市三A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优秀员工。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四条 本市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保护和优抚待遇。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加害人、责任人和保险机构均无法赔偿、赔付的,经公安机关核实,由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无偿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补贴或者补休。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可以享受学校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国家机关应当在无偿献血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和师生参加无偿献血。

人体器官捐献人的近亲属因病情救治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优先排序。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和保障。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推选学雷锋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对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优秀志愿服务社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每年根据志愿服务组织建设、服务对象数量、服务时间、社会效应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志愿服务项目,给予资金补助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文明促进工作网络平台,通过设立文明行为宣传栏目、开办专题节目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八条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养老机构、市三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区(点)以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妇幼保健机构、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和支持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车站、大型商场、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公益阅读点、漂流书箱,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健全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疏导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

(二)对不文明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在规定停车点有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或者运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讲话带脏侮辱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法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将不文明行为处罚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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