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及时汇总梳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在南京人大网站上公开修订草案文本,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题征求各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人大代表及市政协意见;坚持“四位一体”工作模式,以问题为导向,会同农委、市司法局、市绿化园林局召开部门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对重点、难点以及核心制度设计,进行反复论证;深入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代表意见建议,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深度参与调研论证活动。修改过程中,积极与省人大常委会加强沟通,就重点制度设计等方面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吕德明主任、谈健副主任带队开展实地调研,推进立法工作。
10月2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对条例进行统一审议,形成《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农委、市司法局、市绿化园林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基本原则和框架结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湿地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存在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必须抓好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应在条例中进一步强化对规划工作的有关规定。法制委采纳此意见,修改稿在第三条湿地保护原则中增加“规划引领”,在整个湿地保护体系中强调规划先行,从制度层面将规划的重要性凸显出来。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湿地保护也应体现公众参与。法制委采纳此意见,将“公众参与”吸纳进第三条基本原则中,并在第三十条中增加社区共建等公众参与的方式,进一步推动公众参与和双向互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的条款少且与上位法重复较多,没有单独成章必要。法制委经研究,修改稿将重复条款予以删除,将其他条款整合到总则、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章节,删除“监督检查”一章。同时,结合章节内容调整,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湿地规划与管理”。
二、关于湿地管理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对于跨区域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区级层面难以有效统筹和解决,要进一步厘清主管部门的职责,完善管理层级与工作职责相对应的管理体系。法制委采纳此意见,在修改稿进行了细化调整:一是在第三十一条将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明确落实到政府层级,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是在第三十五条采用“明确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方式,明确湿地保护联合执法的参与单位。三是因缺少上位法依据,将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建设单位恢复或重建湿地的具体时限予以删除。
三、关于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有专家指出,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是条例的重要内容,是落实湿地保护责任的重要载体,应进一步阐述清晰,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法制委采纳此意见,进一步理顺相关部分的逻辑,对核心制度进行了细化补充,促进条例有效落地:一是在第十四条明确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以湿地名录的方式予以明确,并进一步明晰了湿地管控动态调整机制的具体要求;二是理顺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的逻辑表述,在第十五条细化湿地分级管理的类别层次,明确一般湿地名录认定及调整的主体及程序;三是对第十六条第二款“面积八公顷以上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经研究认为国家和省没有明确要求,宜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护方式,因此在修改稿中将“应当”改为“可以”。
四、关于湿地保护和利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来自基层的立法建议提出,要在保护前提下科学合理利用湿地,进一步平衡好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关系。法制委采纳此意见,一是强调保护优先,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可以开展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二是在第三十条规定“支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恢复、重建湿地获得投资回报,推动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立法技术和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