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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7-06-28 09:59]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6月下旬初次审议《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将于2017年8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7月底前反馈给我们。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安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充分发挥东部地区特大城市、全国重要综合交通枢纽的资源优势,增加高端旅游产品供给,推进旅游国际化和全域化,打造国内文化休闲旅游胜地、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市和重要国际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价格、农业、绿化园林、水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为会员提供旅游市场信息,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

  第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域统筹资源、游客需求导向、创新引领发展和共建共享成果的原则,加强本市旅游业全资源整合、全产业融合、全方位服务、全社会参与和全流程保障,促进旅游全域化发展。

  第九条 本市发展旅游全域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促进旅游业与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的产业融合,提升城市旅游独特吸引力;

  (二)创新旅游供给,加快旅游载体建设,完善适应市场需求的旅游产品和公共服务,优化旅游市场环境,提升城市旅游核心竞争力;

  (三)实施全球营销战略,坚持城市形象推介和旅游产品营销并重,提升城市旅游国际影响力;

  (四)坚持政府统筹,引导社会参与,实现旅游发展全民共建共享。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市旅游专项规划。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市旅游专项规划编制区旅游专项规划。

  对跨区域景观以及区与区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开发,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二)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和自然景观特色,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利用工业、农业、水务、体育等社会资源的,应当加强环境、景观、设施保护;

  (四)利用科教资源的,应当兼顾特色旅游资源和相关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目标,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的宣传。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推进旅游产品、营销、功能、服务、管理、环境国际化。

  本市推行旅游国际化营销,大力发展入境旅游。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与世界旅游组织、世界旅游专业机构和旅游传媒、协会等国际旅游组织的合作,以主题街区、休闲综合体、城市公园为依托,打造兼具国际化都市氛围和金陵时尚特色的城市休闲旅游产品,提高南京的国际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市农业、工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文化、商务会奖、教育、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开通城市观光和乡村旅游专线,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引导、促进客运枢纽的旅游集散化发展,在高速公路、城乡道路设置主要旅游景区指引标识牌。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配套城乡公共服务项目旅游服务功能,推进游步道、旅游风景道、导览系统等设施的旅游化改造,并按照规定规划建设旅游景区厕所、垃圾转运点、污水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码头、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家庭卫生间)和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推行旅游公共服务智慧化,监测旅游实时数据,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推进无线网络覆盖,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市旅游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开展全市旅游产业统计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作为统计对象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统计监督检查,提高旅游统计调查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给付旅行社佣金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

  第二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质量标准等级。

  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的标志和称谓,不得使用与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的标志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经营范围发布广告,保证内容真实、合法。广告中涉及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编号,旅游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旅游线路、项目、时间、价格等服务内容,应当清楚、准确,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经营许可、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经营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等身份信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等身份信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销售门票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价格和团体收费价格,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二)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三)不得强行将门票与索道、观光车、游船等配套服务捆绑销售。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上述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旅游景区可以利用公共媒体、移动多媒体、智能终端等信息化平台,实行景区门票预约预售,及时公布景区内旅游者流量。旅游者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游客分流预案,协调采取交通管控措施,疏导分流旅游者,暂停旅游者进入景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内河通航水域提供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路运输业经营许可,按照规定配备满足相应水上游览项目安全管理需要的专职项目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旅游经营者利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

  (二)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解决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邮轮旅游合同规范文本,供旅行社和旅游者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引导创建精品酒店、文化主题酒店、度假酒店和绿色生态酒店等,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促进多业态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村民自愿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特色资源,不得破坏乡村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新农村建设以及美丽乡村、特色小镇建设有机结合,统筹项目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指导等措施,促进观光、民俗、休闲、度假等乡村旅游项目建设,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

  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自愿申报、公开评定、统一挂牌和动态管理的原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组织评定。

  第三十一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房屋结构坚固、安全;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设备和应急逃生措施;

  (三)符合相应的治安安全、卫生安全、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要求,具有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乡村旅游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重点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对旅游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安全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或者旅游景区游览路线以外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组织或者进行登山、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旅游景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旅游者风险。

  违反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向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联动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具体负责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统筹全市旅游资源规划、开发、整合和利用;

  (二)组织全市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三)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专项检查,负责重大或者跨区域旅游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区旅游专项规划;

  (二)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日常检查,做好相关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

  (三)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村旅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旅游投诉举报;

  (五)负责辖区内旅游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以及其他侵害旅游者权益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虚假广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客运、长江以外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非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游览活动备案;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对旅游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等活动的投诉处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并将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情况纳入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业经营规范、服务标准等提供旅游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一)采用不合理低价方式组织旅游活动的;

  (二)在旅途中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的;

  (三)向旅游者强迫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费用的;

  (四)收取购物场所或者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履行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义务造成旅游者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六)非法泄露旅游者信息的;

  (七)不执行政府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措施和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一)价格欺诈、强迫交易、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的;

  (二)侮辱、殴打、胁迫旅游者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旅游法律、法规,实施严重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等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实施紧急救助需要垫付费用的;

  (二)因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同约定赔偿金额明确,旅行社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三)旅行社就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项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无力赔偿的;

  (四)因旅行社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因使用而不足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补足。

  旅行社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其服务质量保证金减额部分应当补足。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景区的旅游者接待状况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价格、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通报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并督促解决有关问题;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制,通过日常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查处。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等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查处。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提供邮轮服务资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村旅游,是指为满足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度假、体验娱乐等需求,以乡村自然风光、历史文化、民俗风情以及乡村生产和乡村生活等为载体而开展的特色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