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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7-09-08 17:35]    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17年8月下旬初次审议了《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将于10月二次审议该条例草案。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18日前反馈给我们。

  电子信箱: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3号楼,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邮编21000

  

 

南京市献血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临床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临床医疗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符合医疗卫生和无偿献血工作行业特点的保障体系。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医疗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司法行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绿化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相关工作,具体承担造血干细胞志愿者动员、资料库建立、配型联络、捐献服务等事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金,用于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患大病并有特殊困难的献血者。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金来源由同级财政统筹,并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指定捐赠。

  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金管理办法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献血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公益捐赠,捐赠款物可以用于献血者、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等的关爱和救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年度献血计划应当包括临床用血需求计划,献血宣传计划,采血点调整、配置和维护,团体应急献血计划以及监督考核等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辖区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年度献血计划组织开展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员工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宣传相关工作:

  (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献血公益广告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育;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对献血公益户外广告予以协助、支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固定献血者、成分献血者、稀有血型献血者和应急献血者预备人员信息库,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献血者预备人员进行健康评价,做好献血者预备人员信息库的评估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组织单位员工加入献血者预备人员信息库。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医疗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医疗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四条 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血站,按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采供血标准采集、检测血液和制备血液产品;

  (二)负责临床用血业务指导;

  (三)依法提供血型鉴定、疑难配型、移植配型等服务;

  (四)建立献血服务和血液质量举报投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编制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采血点布局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交通、人流量等因素,可以选择商业中心、文化广场和轨道交通出入口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的实际需要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记录献血者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规定对献血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核对献血者身份信息,取得献血者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健康征询、一般检查和血液检测(以下称健康检查)。

  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采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并建议其到医疗卫生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第十九条 献血者在献血前应当出示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其他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个人不得献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依法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颁发《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可以选择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两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的,其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

  (三)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并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务人员科学、合理用血的培训工作,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五条 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血站可以组织献血者预备人员自愿献血。需要跨市或者与外省调剂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自体输血等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先进方法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临床用血收费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临床用血费用),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患者自体输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四章 表彰和激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本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其他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亲属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达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照本人献血量的三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三)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市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三十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在本市需要临床用血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父母需要临床用血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通过用血费用核销信息系统能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在办理免交临床医疗费用手续时,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不得要求用血者重复提供证明材料。

  本市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市除临床急救用血外,优先安排下列人员用血:

  (一)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父母;

  (二)在本市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父母;

  持有本市当年或者上年颁发《完成献血计划证》的单位员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补贴或者补休。

  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可以享受学校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游览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二)到市属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

  (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参加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免费体检;

  (五)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进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本市积分入户加分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无偿献血奖励和优惠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荣誉、收回证书,追回其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个人恶意献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公民,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父母需要临床医疗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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